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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755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古宏梅,李有龙,刘世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古宏梅,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有龙,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霞,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古宏梅与李有龙、刘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浦江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李有龙、刘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古宏梅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李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古宏梅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李有龙、刘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古宏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古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李有龙、刘世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有友、刘世霞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对刘世霞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花园5幢102室房屋予以轮侯查封;对刘世霞名下苏A×××××车辆及李有龙名下苏A×××××车辆予以轮侯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李有龙共计欠申请执行人古宏梅70万元,被执行人李有龙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申请执行人古宏梅对本金228000元及利息自愿放弃;

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期间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本院已将李有龙、刘世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民初17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有友、刘世霞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对刘世霞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花园5幢102室房屋予以轮侯查封;对刘世霞名下苏A×××××车辆及李有龙名下苏A×××××车辆予以轮侯查封。本院已将李有龙、刘世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 勤

审 判 员  沈永成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