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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288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小琴、车轮、呼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小琴,车轮,呼月娥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28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小琴,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车轮,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呼月娥,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孙小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车轮、呼月娥承担连带责任。由被执行人孙小琴、车轮、呼月娥负担案件受理费16130及。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车轮、呼月娥将共同所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环西路市政公司家属楼1幢2单元101号(房权证号:091382**号)和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物资路南(房权证号:091382**)房屋两套已做抵押担保。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