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14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齐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汽车(车牌号码:辽P9XX**),并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伊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当日,张某某、伊某某持伪造的张某某与车主王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自称王某某已经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以15,000.00元的价格在龙港区海月路XX号某有限公司将该车抵押给周某1。后三人对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进行分赃。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某公司内,将自己已经抵押给郭某某的龙港区茨山村平房抵押给被害人陆某某,骗取陆某某85,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辩称,第一起诈骗犯罪,我本人对他们把车抵押我并不知道。关于第二起诈骗陆某某的犯罪,我当时是在被李某某拘禁16天被逼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及打的收条,所有借来的钱款我分文未得,而且我当时也是觉得房子能值这么多钱,我认为能把这笔钱还上。所以这次不应该认定我犯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的两笔诈骗中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在租车案件中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抵押房屋中亦是受害人,是在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威胁下被迫作出的行为,完全不是齐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定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齐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牌号为辽P9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交给张某某、伊某某(均已判决),二人持伪造的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以15,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龙港区海月路XX号某有限公司的周某1(做扣利息3,000.00元,实付12,000.00元)。三人将此款分赃。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辽P9XX**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人民币109,900.00元。现该车已归还车主王某某。2013年9月,被告人齐某某通过曹某向李某某借了30,000.00元钱,当时商定每天利息900.00元。被告人齐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此款,利滚利已达100,000.00元左右。李某某为催要此款,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16日期间,与曹某、高某、谭某等人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以戴手铐、语言威胁等方式,让被告人齐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某公司内,以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自己已经抵押给郭某某的龙港区茨山村平房抵押给陆某某,取得陆某某人民币8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100,000.00元,借款方直接扣除利息15,00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向陆某某退还人民币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单某某、周某2、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曹某、高某、谭某、施某的证言,已决犯张某某、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借款合同,欠条,车辆买卖协议书,保证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借条,动迁补偿款转让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租赁车辆此后与张某某、伊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车卖出,进行分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在原审期间当庭对租车卖车的诈骗事实予以供认,此次庭审,尽管本人当庭以不知他们将车抵押为由,予以否认。但在辩论阶段亦认可了此次诈骗犯罪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齐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与他人签订协议进行借款的行为,因有李某某非法拘禁齐某某一案的判决书及李某某上诉状中所提及到的对齐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同时结合被告人齐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他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况且所得到的款项未归其本人所占有。故对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此起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说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案发后,此案所涉案车辆辽P9XX**号丰田卡罗拉轿车已归还车主王某某,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丙远
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