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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828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黄仁发、邱盛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仁发,邱盛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828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兴,男。委托代理人黄永星,男。被执行人黄仁发,男。被执行人邱盛韬,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仁发、邱盛韬偿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给覃善增、陆群英的保险赔偿金11097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黄仁发、邱盛韬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8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本儒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黄元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