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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577号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与被告卓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卓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2577号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主要

负责人:肖祥吉,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生,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职员。

被告:卓美琴,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与被告卓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世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