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235号原告谢永军,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行政负责人盛建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其荣。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永军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军、被告南桥镇政府行政负责人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荣、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军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南桥镇政府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在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的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若有异议可以于2016年4月27日到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墩村村委会)308室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上述期间,原告多次至六墩村村委会308室及城管部门陈述申辩。但被告随后采取了停水断电措施,导致原告的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因无法正常使用而搬出。之后,被告擅自将原告厂房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且被告并未给予原告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直接将原告搭建的厂房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置在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厂房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承租户转交得知被告送达两份材料内容,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搭建的厂房进行断水断电后予以拆除的事实;2、六墩村村委会于2005年9月24日及2010年7月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拆除厂房系原告自建,并经六墩村村委会的同意,六墩村村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3、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三份、土地使用费、租赁费收据七张(共五页),证明原告搭建的厂房经六墩村村委会同意,并向被告备案,属于合法建筑的事实;4、申诉材料一份(三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事先告知书和法律后果告知单后向被告进行申辩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因建房劳资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对此进行备案,故被告对原告建房予以认可的事实;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厂房被拆除的事实;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厂房在2008年以前已经建成的事实;8、《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南府[2012]26号),证明被告将原告厂房所占土地纳入正常管理,并收取了相应土地费用的事实;9、车间翻建申请二份,证明2012年原告翻建部分厂房时得到了被告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7、8、9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造的厂房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并未收到,同时表示不认可原告申诉的内容及观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经被告调查原告于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及其东侧搭建了建筑物,且从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几处建筑均属违法建筑。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5月6日9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由于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通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2016年5月16日,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进行整改,故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通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决定于2016年6月5日起对原告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违法搭建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资格;2、立案审批表一份、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两页)一组,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检查发现原告在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及其东侧搭建平房及一幢五层楼房,并就此予以立案的事实;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搭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事实;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文书送达通告》及张贴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6、2016年5月16日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两页)、《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一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一份、《文书送达通告》一份及张贴照片(一张)一组,证明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就违章建筑进行自行拆除,故被告催告原告自行拆除,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7、《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文书送达通告》及张贴照片(各一份)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决定,将于6月5日起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告知原告先行取走建筑物内财物的事实;8、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联系电话,难以送达,故被告采取通告方式送达;9、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10、《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11、《拆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搭建厂房的时间为2005年和2007年,上述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都是在2008年之后颁布实施的,原告认为法不溯及既往,被告提出的法律不能适用于原告的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中对原告建造房屋的地址和面积没有异议,认为虽然说建造的房屋没有相关权证,但责任并非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系承租户转交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中的法律文书,原告坚持没有收到,同时原告对被告陈述因原告不提供电话故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六墩村村委会留下过联系方式,但认可原告确实已经从房中搬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被告第一次拆除原告房屋时的录像,原告认为如果是首次拆除房屋,房中不可能存在相应的固定设施的损坏的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永军和案外人六墩村村委会于2006年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村集体土地;后原告谢永军在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及其东侧(其租用的土地上)陆续搭建完工一幢平房及一幢五层楼房,且两处建筑属于原告谢永军自建。2016年4月26日,被告接匿名举报原告违法违章搭建建筑物并立案后,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确认建筑所在地点、所占面积和相关情况,同日向原告开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4月31日,被告向六墩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南桥镇市容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实原告建筑使用土地属于乡村规划范围且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房屋手续的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文书送达通告》张贴于原告所建房屋处。2016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确认原告并未自行整改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及《文书送达通告》张贴于原告所建房屋处。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文书送达通告》张贴于原告所建房屋处。2016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涉案建筑物组织实施拆除。原告同时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其管辖区域内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拥有管辖权,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缺少相关批准手续且原告拒不自行改正的建筑物依法进行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搭建及翻建房屋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搭建平房及一幢楼房的违法状态持续至今,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查处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前,虽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进行了催告和公告,但是,《拆违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前述相关决定、催告、公告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难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通告形式进行送达,最终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进行陈述申辩,未能获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规定的陈述申辩的日期在告示期限内,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尚未生效,在诉讼复议期间内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前述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的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和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对违法搭建行为的认可。因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258号及258号东侧的平房及一幢五层楼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良
审判员 钟 渊
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