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476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同心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晔。被执行人张毓雄。被执行人郭霆。被执行人闫静。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同心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晔、张毓雄、郭霆、闫静、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旗街南、金川大道西房产(1011107374号、1011107375号1011107376号、1011107377号)四处,现因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暂时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