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8民初1450号反诉人: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比迈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成都比迈德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返利283284.4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原告成都比迈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150万元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德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股东屈某某曾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德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四川省区域销售经理。2008年,屈某某向公司提出申请欲成为“德高”建筑防水材料产品在成都地区的总经销商,公司管理层权衡后予以准许。屈某某遂与其妻亢凤共同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自此成为“德高”产品在成都的总经销商。按照总经销协议约定模式,“德高”产品在成都的所有销售均需由原告进行,且德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发展的成都市众多销售网点也交由原告垂直管理,销售网点只能通过原告分销产品,此种差异化价格体系使原告获得巨大的销售利益,因此,为免给德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商业利益损失,每年签订的总经销协议均约定,除非有被告书面形式的明确同意,原告承诺不得经销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2015年3月,原告以各种理由提出不愿再作为“德高”产品成都地区的总经销商,仅愿作为特约经销商,并提出销售业绩不超过1000万元,被告经原告反复要求予以同意,但双方重新签订的《2015年度德高特约经销商协议》同样约定原告不得经销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2015年6、7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德高”产品授权经销直营店销售其自己的“派力戈”建筑防水材料,被告随后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还在“德高”产品在成都的绝大部分二级分销商销售网点销售“派力戈”建筑防水材料。被告为此向原告致函并多次沟通,原告对此拒不合作亦不予改正,被告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协议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终止合作,并要求原告拆除店招、返还资料,被告在此基础上支付现金返利XXXXXXX.46元。原告在收到该《终止合作协议书》未予盖章确认,反而向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成都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之后,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遂又持《终止合作协议书》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返利款,其嵌入销售“派力戈”产品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已就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但这并不能免除原告因其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应向被告返还已在货款中折算的返利价值283284.40元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案外人成都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外人成都派力戈建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屈某某,该(2016)川01民初1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诉请事实理由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事实理由基本一致,被告在(2016)川01民初113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有重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约且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该情形属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被告可择一主张但不可同时主张。现被告既已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可针对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违约之诉,即被告之反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派丽(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审 判 员 陈慰苹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