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014号
原告:张凤杰,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威,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杰诉被告吉林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姜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杰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于秋生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