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宏,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该校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第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宝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洁,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蛟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六中)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第六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改判驳回白林公司要求我校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白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而且自2008年开始,白林公司就利息问题从未向我校提及,更未主张过,故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错误。即使支持白林公司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我校在一审时虽承认“施工当年视为第一年”,但这是在不明白一审法官问话意思的情况下所作表述,根本没想到该回答会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所以我校当时的表述不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可。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诉至法院,就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承认“施工当年视为第一年”,该意思表示明确,也不需要一审法官向其释明问话的目的,其应当有明确和清醒的认知。综上,请求驳回六中的上诉,维持原判。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蛟河市第六中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50,158.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蛟河市第六中学基建维修施工工程,双方共签订合同十七份。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白林公司维修了学校围墙、大门、门卫室、排水沟,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格分三年给付完毕,现尾欠480,334.80元。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由白林公司分别进行了水池拆除工程、水池翻造工程、排水管道工程、护坡、校外排水沟、土墙等其他公共维修项目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结清余款,现尾欠143,587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由白林公司分别进行了教学楼后场地外撤土方工程、砼路面工程、大门跑道、排水铁篦子工程、砼路面拆除工程、挡土墙、台阶工程、门卫室暖气改造、鱼池给氧工程的施工,约定三年付清,现尾欠233,773元。2013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七份,由白林公司对学校东、南球场路边石、挖排水沟、水池维修、下水管道安装、女厕所前拆除地面砖、镶路边石、自行车棚拆除地面砖、镶路边石、厨房处工程挖下水沟、新建挡土墙、路边石、门前砼路面、电缆沟等项目进行施工,总价款92,464元,该七项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实际交付,未约定付款日期,全部款项均未给付。2016年4月11日六中为白林公司出具债务说明一份,载明累计拖欠各项维修施工费用950,158.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白林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承包六中基建维修施工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束。六中出具的债务说明表明双方已结算完毕,系双方对合同之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白林公司请求六中给付工程款950,158.80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白林公司诉请逾期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白林公司诉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六中与白林公司均认可施工当年视为第一年,白林公司同意第三年付清,故按照第三年的12月31日进行计算。2013年双方签订的七份协议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的规定,对于2013年的工程款应自2013年10月1日完工交付之日起算。2008年尾欠480,334.80元,逾期利息以480,334.8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2011年尾欠143,587元,逾期利息以143,58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2012年尾欠233,773元,逾期利息以233,7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2013年拖欠92,464元,逾期利息以92,4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0,15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80,344.8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以143,58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以233,7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以92,4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六中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上诉人六中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林公司依据其与六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其施工工程已经交由六中实际使用,故六中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六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白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六中应当向白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六中提出的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六中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格分三年给付完毕;第二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结束后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结清余款;第三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三年付清;第四批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六中对依据第四批施工合同发生的欠款所产生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依据前三批施工合同发生的欠款所产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处理。第一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分三年给付完毕,二审诉讼中,六中自认该部分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7月2日,故该笔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7月3日。第二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结束后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结清余款,六中在二审诉讼自认可以依据合同签订日期作为付款起算时间,故该笔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5月5日。第三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三年付清,该批施工合同最后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故该笔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1日。综上所述,上诉人六中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蛟河市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0,15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80,334.8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日起算;以143,587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5日起算;以233,7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以92,4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三、驳回上诉人蛟河市第六中学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第六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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