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2024号
申请执行人:比奎军,男,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戴正丹,女,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王永新,男,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韩旭,男,蒙古族,农民。
被
申请人:刘跃猛,男,汉族,农民。申请人比奎军与戴正丹、王永新、韩旭、刘跃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内042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8615.5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421执20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云鹏
审判员 武国臣
审判员 胡日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都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