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次收购赃物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公园附近遇到一名男子向其兜售一辆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2300元购得该车并用于个人日常驾驶。后被告人黄某某害怕该车被查获,又花费人民币几十元购得一块闽BP**的车牌,并在该摩托车上使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61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所收购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车辆所有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被告人黄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剑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