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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恢44号之二

周波与吴少兵、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波,吴少兵,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恢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波,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吴少兵,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石林镇石林村一组。负责人吴少兵。案由:其他合同纠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 军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何松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