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5693号
原告:冠清酒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琳琅王路与金七路教会沿街后盛庄村。经营者:赵振清。
被告:刘学荣,成年。
原告冠清酒行与被告刘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冠清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酒款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学荣在我酒行内购买白酒三箱,赊欠酒款1200元,后该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其主体为罗庄区赵振清酒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冠清酒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