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代理人潘绍英,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女,1995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上诉人黄绍峰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传唤上诉人黄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英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绍峰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遗漏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过低,该数额未2015年广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8元/人.月)水平,判决“抚养费”的性质仅属生活费而已,难以满足上诉人女儿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关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规定,一审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教育费、医疗费未作处理,判决被上诉人每月仅给付女儿200元费过低,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同居住生活,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年××月被告离开原告,与百都乡各门村龙奉屯的黄世军结婚并已经又生育一个女孩。为此,原告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15元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7565元÷12个月÷2人=315元),并且以一次性支付16年抚养费的方式支付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的一半支付。被告则表示女儿由其负责监护、抚养,不需要原告出一分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由谁监护、抚养的问题,取决条件主要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有利于子女教育等方面来考虑。本案原告的家居住距离县城比较近,距离只有5公里,对子女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方面都比较方便,而被告的家距离县城远,相比原告条件不是那么优越,因此,女儿黄某2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比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被告家住偏远山区,生活水平比较落后,收入相对原告比较低,故由被告适当地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子女抚养:子女黄某2由原告黄某1负责监护、抚养至其成年;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2的抚养费2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付款方式:以年度进行支付,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以此类推,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该款项由被告存到法院的当事人账户上,每年由原告到法院领取;法院当事人账户:户名:那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那坡县支行,账号:63×××74);
二、探视权:被告梁某对女儿黄某2享有探视权,原告有义务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是否遗漏判决上诉人关于黄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黄某2,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子女的抚养应按婚姻法规定进行处理。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黄某2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照顾,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未成年子女黄某2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黄某2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上诉人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和生活标准等因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未成年子女黄某2抚养费200元过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黄某2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6675元的50%支付,即每年被上诉人梁某向上诉人黄绍峰支付小孩抚养费3337.5元,黄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正式凭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付一半至其成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子女黄某2由上诉人黄某1负责监护、抚养至其成年;由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2的生活费278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正式凭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付一半至其成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50元(上诉人黄绍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日教
审 判 员 玉 江
代理
审判员 黎燕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