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25民初4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镇沅县支行)。 住所地:镇沅县恩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明,任镇沅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管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翔,男,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继先,男,1962年12月28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住镇沅县,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萍,女,1973年5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个体户,系被告丁继先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杰,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镇沅县支行诉被告丁继先、刘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沅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杨翔、被告丁继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萍、被告刘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沅县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13元、利息66731.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98344.1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直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农银质借字(99)第27号,借款金额24000.00元;
二、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恩)农银合同字(99)第27号,借款金额3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丁继先发放短期工程贷款2笔,本金为6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于2000年8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用被告刘明杰位于古城乡政府旁恩古路边房产抵押,并在镇沅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镇房押字990589号,原评估价20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0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8387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1613元、利息66731.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98344.1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于2000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丁继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被告丁继先均签字确认债务: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云南经济日报》3次公告催收。被告均以无款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不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维护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和保障国有金融债权安全。 被告丁继先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原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个免息协议,现在被告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息部分无力偿还。 被告刘明杰辩称,一、被告刘明杰并不认识本案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丁继先,也从未签订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更未替任何人作出过担保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房屋抵押登记中所记载的抵押担保期限已过,且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诉称被告刘明杰以位于古城镇政府恩古路旁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首先,被告刘明杰从未知道此事,要不是此次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甚至不知道自家的房产帮别人作了抵押;其次,原告所提交的抵押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贷款期限已经过期。最后,被告刘明杰并不认识本案债务人丁继先,更不知道他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诉称自2000年8月10日至2015年向本案被告丁继先发出的8份催收通知及三次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被告刘明杰均不知情,且原告所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上均没有被告刘明杰的签字认可,自199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刘明杰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抵押人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刘明杰因此次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丁继先承担。在过去的17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刘明杰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刘明杰也从未来没有为被告丁继先作过任何担保,故请求原告及被告丁继先承担无过错方即被告刘明杰因此次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刘明杰因此次无中生有的诉讼,带来精神打击,原告和被告丁继先应向被告刘明杰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
五、如果原告方坚持认为借款合同等材料上“刘明杰”三个字是被告刘明杰本人所签,被告刘明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相关费用要由原告和丁继先承担。 原告镇沅县支行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年8月26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同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丁继先向原告取得借款的事实。3、收贷凭证1份,证明借款人归还部分借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向在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镇沅县房产抵押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用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云南经济日报3份,证明2011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主张债权进行公告催收的事实;8、欠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所结欠的利息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丁继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明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2、3、4、6、8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刘明杰无关。对第1组证据中质押保证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丁继先什么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刘明杰”这三个字不是刘明杰本人所签。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刘明杰本人没有到场签字办理抵押登记,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方确实不清楚被告丁继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继先向法庭提交原告方与其签订的《还本免息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继先签订了还本免息协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明杰向法庭提交了发票1份,证明被告刘明杰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沅县支行提交的第1证据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第5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镇沅县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丁继先提交的《还本免息意向协议书》和被告刘明杰提交的发票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辩解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继先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质借字(99)第27号,原告向被告丁继先提供短期工程借款2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继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恩)农银合同字(99)第27号,原告向被告丁继先提供短期工程借款36000.00元,在该合同的借款方保证担保人(1)的位置处加盖了“胡勇”字样的印章,在借款方保证担保人(2)的位置处签有“刘明杰”三个字。原告镇沅县支行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丁继先发放短期工程贷款6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0年8月25日止,借期内利率为5.85‰。原告提交的证号为镇房押字990589号《镇沅县房产抵押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房产评估价为203000元,评估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抵押贷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8日。被告否认当时其有该房产。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继先于2000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8387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1613元、利息66731.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98344.13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丁继先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被告丁继先均签字确认所欠债务。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云南经济日报》3次公告催收,被告均以无款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继先共同签订《还本免息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丁继先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13元,原告免除其相应利息,但被告丁继先未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刘明杰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即本案借款人丁继先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还是只须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原告与被告丁继先曾签订过《还本免息意向协议收》,但因被告丁继先未实际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丁继先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刘明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刘明杰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原告及被告丁继先应否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始终否认为本案被告丁继先作过贷款担保的事实,也否认用其房产为该案的贷款作过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刘明杰为被告丁继先的贷款到场签过字、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件等事实,且当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作笔迹鉴定的请求时,原告当庭拒绝配合(当庭拒绝提供原告持有的原始的档案材料)作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此作出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1613元、利息66731.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98344.1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直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丁继先、被告刘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丁继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