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782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北汉乡大李庄村人,住。被告纪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北汉乡大李庄村人,住。
原告王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93年9月14日,生长子王某某,现已成年,2006年7月15日,生次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