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0086号之十七

刘小青与孙致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小青,孙致华

裁判文书全文

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86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刘小青,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孙致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孙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致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致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陵城关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137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杭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宗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