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3561号原告刘某,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杨某,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 黄爱裕
审判员 程 萍
审判员 黄 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