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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559号

司法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鸣,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鸣,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岭,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谨,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肖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鸣申请再审称:浦东司法局在复议程序中没有将有关证据提交市司法局,故浦东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也致使原审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遗漏重要证据;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司复字(2015)第23号是新证据,可以证明市司法局在复议中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市司法局行政复议过程中,也依法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浦东司法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答复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肖鸣提出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市司法局提交意见称: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对肖鸣的调查而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肖鸣认为应当推定案外人胡燕来律师有过错并认定其作出虚假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胡燕来律师的有关陈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情形。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肖鸣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浦东司法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市司法局作为浦东司法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浦东司法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浦东司法局受理肖鸣的投诉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询问工作,未发现胡燕来律师有私下接受委托,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代理与肖鸣本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等违反《律师法》的行为,未发现胡燕来律师有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并据此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市司法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对复议申请及浦东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肖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二审中,肖鸣已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司复字(2015)第23号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故不构成本次审查中的新的证据。综上,肖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