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1民初126号
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鑫盛绿苑小区9—4—501室。
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交纳拖欠的取暖费共计9137.52元。事实和理由:陈某自2010年就没有缴纳取暖费,截止到2016年度,共六年,合计9137.52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法院释明,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能够送达被告的详细地址,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原告汪清县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士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