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5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宜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宜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宜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至7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杜宜仲在重庆市某区某路95号某楼5-1其租住房内,容留王某、“小胖”(另处)吸食毒品。2016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杜宜仲在上述租住房内,陆续容留王某、李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同日17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捉获杜宜仲及王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收缴。经尿液检测,杜宜仲、王某、张某某、李某的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杜宜仲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宜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相关材料,证人张某、王某、李某、张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宜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宜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宜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宜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宜仲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宜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宜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7月18日至19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