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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528号

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克忠,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唐克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克忠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是农民宅基地建房,应当适用《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作为泗泾镇政府的职权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三、四层等建筑部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小区建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小区建房协议》本身是违法的;泗泾镇政府违法用地,违反规划管理办法,导致唐克忠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决定,唐克忠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7月20日,泗泾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次日唐克忠就提起了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泗泾镇政府停止强制拆除行为。7月27日泗泾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内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泗泾镇政府作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在限期拆除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唐克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违反《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在松江区泗泾镇赵非公路XXX弄XXX号搭建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泗泾镇政府经调查认定唐克忠违法搭建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唐克忠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泗泾镇政府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催告。因唐克忠经催告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筑,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送达唐克忠,符合《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及《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唐克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克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