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4368号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35号楼1单元6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周世峰,总经理。被告尚刚,男,50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