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世豹,男,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祁县第二中学教师,住祁县。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慧如,系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赟龙,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汾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灵石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世豹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世豹、王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岳世豹使用被告人王赟龙的身份证、准考证等证件在榆次四中考点代替王赟龙参加2016年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岳世豹在考试中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世豹、王赟龙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岳世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世豹对法律学习不足,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王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岳世豹使用被告人王赟龙的身份证、准考证等证件在榆次四中考点代替王赟龙参加2016年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岳世豹在考试中被查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榆次四中的报案书。在2016年3月26日9时至11时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发现王赟龙系他人替考,遂报案。2、被告人王赟龙的2016年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准考证。3、晋中市人事考试中心证明、情况说明。经请示省人事考试中心,在2016年3月26日9时至11时榆次四中考点举办的考试为2016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属于全国性职称资格考试,在考试中发现王赟龙系他人替考。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扣押清单。扣押岳世豹持有的王赟龙身份证一张。5、被告人岳世豹的供述。该交代,王赟龙通过朋友找到该说,让该替他参加职称英语考试,考完以后答应给该一千元钱,该就答应替他考试,2016年3月26日早晨该到四中用王赟龙的身份证和准考证进入考场后被监考人员发现,被带到考务办,随后被传唤到派出所。6、被告人王赟龙的供述。该交代,该和岳世豹是朋友关系,该知道岳世豹是教英语的,考试前该联系岳世豹让他替该考一下职称外语的考试,经过几回的电话,岳世豹就答应了,完了该把该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就让一辆大巴车捎给了岳世豹,考试当天该没有去考点,岳世豹直接去的。7、被告人岳世豹、王赟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赟龙在2016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时让岳世豹代替其参加考试,岳世豹在参加考试时被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岳世豹、王赟龙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世豹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赟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广文
审 判 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