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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9刑初7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9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北林业局林场退休职工,住鹤北林业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朋友宋某某在鹤北林业局十委“××烧烤”吃饭,因吴某某不想再喝酒了决定先离开,宋某某心生不满,将啤酒瓶砸在餐桌上,造成玻璃餐桌及部分餐具破碎。吴某某见状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欲拽宋某某离开,宋某某不同意,二人撕扯时王某某将宋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踢宋某某,饭店员工于某某报警。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被害人胡某某(男,42岁)、协警张栋、谢华品、于志强赶赴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胡某某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口头询问,并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调解,在向宋某某、王某某询问能否赔偿饭店损失时,被告人王某某脱掉外衣,将自己的头发弄乱后上前撕扯胡某某,并且吵嚷着说警察打人了,在被民警及围观群众拉开后,其又用手殴打胡某某的面部。民警胡某某在口头传唤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无效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宋某某带上警车。王某某在被送上警车时又对胡某某的面部、颈部进行抓挠和踢踹,致胡某某鼻部出血,面、颈部被抓伤。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烧烤”店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2、证人宋某某、于某某、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朋友宋某某在鹤北林业局十委“××烧烤”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二人发生撕扯,王某某将宋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踢宋某某,饭店员工于某某报警。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胡某某、协警张栋、谢华品、于志强赶赴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胡某某进行了口头询问并确认“××烧烤”的桌子系宋某某损坏,在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调解时,被告人王某某从一边走过来,边走边说“赔什么赔”,胡某某拽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衣服一下,王某某倒地并喊警察打人,被告人王某某站起来后打了胡某某一耳光,在胡某某等民警强制被告人王某某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蹬了胡某某一脚,并抓伤胡某某的面部和颈部。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本次损伤系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烧烤”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向被害人胡某某诚恳道歉,并主动给付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现实表现证实:该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鹤北林业局,现住鹤北林业局,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轮功及其他邪教成员。3、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17时38分,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鹤北林业局十委“××烧烤”店发生一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民警胡某某、张栋、谢华强、于志强处警,在现场调解过程中王某某将民警胡某某打伤,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4、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出警记录及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6日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提令后指派值班民警胡某某、协警张栋、谢华品、于志强处警的经过。5、被害人胡某某伤情照片及诊断书证实:民警胡某某被王某某打伤后就诊的事实,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6、被害人胡某某的警察资质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科员,具有执法资格。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我请吴某某和王某某吃饭,在鹤北林业局十委的一家烧烤店里,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多啤酒就喝多了,吴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走了,我很生气,往杯里倒完啤酒以后,往桌子上放瓶子的时候用力大了,把桌子的玻璃桌面弄碎了,王某某把我打了一顿,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我们三个人喝的白酒一样多,三个人把一瓶白酒喝完了,我不是故意打碎桌面的,是放啤酒瓶的时候用力大了。我不记得警察是否出现,等我醒酒后就在公安局了。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17时许我与宋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鹤北林业局十委的“××烧烤店”吃饭,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然后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我说不喝了,宋某某就用啤酒瓶一下就把饭店的桌面砸碎了,我看见桌面和墙上的玻璃镜子碎了,宋某某要打我,我就走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上大约5点多钟,店里服务员告诉店里有人把餐桌砸碎了,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开始录像然后询问谁砸碎的桌子并要求砸碎桌子的人赔偿,这时一个女的要找老板,我说老板不在后这个女的就开始脱衣服并把头发弄乱后就喊警察打人了,把她打得破头齿乱的。民警上前劝阻并要求该女子跟着回公安局,该女子挥手打了民警一个嘴巴子,还要再打时被民警制止了。民警拽她上警车时其还踹了民警一脚,我看到民警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民警没有动手打她,就是让她去公安局。10、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4时许,一女两男来到“××烧烤店”在555单间就餐,喝到17时30分许我听到555单间内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看到三人从单间出来,两个男的在大厅吵起来,我过去劝后女的丈夫先走了,那个女的拽另一个男的走,男的不走,女的将男的打趴在地上。烤串的师傅报警,警察到后这个女的要走被警察拽回,这个女的就脱下外衣弄乱头发喊警察打人了,接着就打了拽她的警察一耳光,现场的警察制止她时,另一个男的也上前打警察。警察强行将他们带离现场时,在外面我看见这个女的连踹带打的。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5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烧烤店”吃串,17时30分许,我听到里面单间传来声响,过去看时发现单间晨饭桌的玻璃桌面碎了。有个女的指着高个男的说点的菜她算,碎的东西让他赔,然后把高个男的拽倒在地,用手打用脚踢。这时110出警人员来了问怎么回事,问店主损失多少钱时,那个女的就把自己的头发弄散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把她打的破头齿烂的。民警胡某某说谁打你了,那女的就上去要挠胡某某,胡某某说把他们带走,那女的就打了胡某某一个大嘴巴子,张栋上前把那女的摁倒在地,那女的拿啤酒瓶打张栋头部一下,要打第二下时我把啤酒瓶抢下,那女的拿起拎啤酒的铁也让我抢下了。警察把那女的和男的强行带上车。我进屋时烤串的师傅说把警察的鼻子踹出血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17时38分,在我们执行公务过程中,王某某阻碍我们执法,并将民警胡某某打伤。13、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17时38分,在我们执行公务过程中,王某某阻碍我们执法,并将民警胡某某打伤。1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17时38分,在我们执行公务过程中,王某某阻碍我们执法,并将民警胡某某打伤。1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17时38分,我接到鹤北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鹤北林业局十委“××烧烤”店有人打仗,我和协警张栋、于志强、解华品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打了我一耳光,我与其他民警强制将王某某带上警车时,王某某用脚蹬我面部,用手抓伤我面部和胸部,致我软组织挫伤。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承认我用手和脚伤害了公安人员,因为喝多了酒,具体打到了谁不清楚。17、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18、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鹤北林业局“××烧烤店”系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案发现场位置相符。19、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说明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治安大队民警到达出警现场时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止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20、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当场抓获归案。21、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6年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胡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被告人王某某诚恳向胡某某道歉,胡某某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而施以暴力进行阻碍并损害其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认罪悔罪,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存

人民陪审员  庞少杰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