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19时12分,驾驶小型客车行至东洲区202线1229公里处,发现前方已肇事倒地的摩托车和一名伤者后,向左紧急躲避,由于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何某某压在车下,造成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受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19时10分,驾驶小型客车行至抚顺市东洲区202线1229公里处,发现前方已肇事倒地的摩托车和一名伤者后,向左紧急躲避,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将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何某某压在车下,造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死者何某某系因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哦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绪军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驾驶过程中车前方7、8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之后车就向北晃,之后对向车道驶来一辆大货车,王某某又向左打轮,这时车一晃,感觉撞到什么东西突然停了,下车后发现车尾躺着一个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路况及肇事车辆现场的相关情况;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71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何某某系因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碰撞的情况;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谷旭
人民陪审员王汉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鹏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