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4290号
原告:周娟萍,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朱铝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周娟萍与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原告周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33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王良均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同山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下市头地方,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良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其余费用请依法予以审核。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8.01元。被告王良均系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良均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周娟萍、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契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良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按责任比例(全责)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王良均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娟萍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868.01元;2、误工费90天×140.99元/天=12689.10元;3、护理费60天×140.99元/天=8459.40;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874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6、司法鉴定费256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以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综上,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4784.51元。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的主张,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娟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784.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娟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依法减半收取1523.5元,由被告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