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60号之一张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亚洲广场。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斌,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被执行人郑泽芳,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张磊与被执行人熊斌、郑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被执行人熊斌、郑泽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磊借款本金128000元;并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张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熊斌、郑泽芳向张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执行人熊斌、郑泽芳承担案件受理费3832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403元、执行费3059元。本案前述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