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10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爱菊,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洪蛟,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坤,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号。
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爱菊因与被申请人王洪蛟、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61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菊申请再审称,原审缺乏关键的证据,车损情况应依法评估,汽车维修厂出具维修清单,王洪蛟仅凭修理厂发票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该发票所花费金额是用于本次事故维修费用。生效判决依此判决错误,要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洪蛟提交修理厂的修理车辆发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王洪蛟修理车辆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李爱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王洪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李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王洪蛟修理车辆所花费用的不当之处,故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爱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凌
审判员 王培强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