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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311号

田松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田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松涛,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捕前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松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内,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1签订虚假的《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2万元。[二]2015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虚假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三]2015年10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门前,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虚假的《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骗取王某2人民币5万元。[四]2015年10月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郭某签订虚假的《长春市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及收条、法定代表人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息、证人刘某某、柳某、李某某、姜某某、赵某2、赵某1、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1、张某某、王某2、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松涛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的数额有异议,称第一起诈骗王12万元,但案发前返还3000元;第二起诈骗张某某2万元;第三起诈骗王某22万元,案发前返还其1.5万元;第四起诈骗郭某2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内,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1签订虚假的《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田松涛返还王1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田松涛与王1签订长春市居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协议书,田松涛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盖章。2.收条:载明田松涛出具的收到王12万元的收条。3.企业信息:载明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情况及经营范围是劳务派遣,建筑工程分包。4.证人柳某证言: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和万福街交汇的名家宾馆时尚客房一个房间里,我与合伙人刘某某、王1,还有个老付,与田松涛见面。田松涛说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活,他问王1是否能做,王1答应可以,他就让王1预交2万元材料保证金,王1签订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协议上的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田松涛用带在身上的公章加盖上的,协议规定此项工程是2015年10月1日开工,后来我们多次与田松涛见面、电话联系,他都以各种理由往后推。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王1、柳某是合伙人。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名家时尚宾馆内一个房间内,田松涛说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活,他问王1是否能做,王1答应可以。田松涛就让预交2万元材料保证金,王1代表我们与田松涛签订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协议上的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田松涛从自己身上拿出后加盖上的。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干过任何工程项目,他没有委托田松涛与别人签订任何劳务合同。田松涛与王1的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不是他盖的。当时田松涛说能帮助他年检,所以他就把公章放在田松涛那了。7.被害人王1陈述:田松涛说他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活,他问我是否能做,我答应可以,他就以预定2万元材料保证金为名,与我签订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协议上的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是田松涛拿带在身上的公章加盖上的,协议规定工程2015年10月1日开工,后来我多次与田松涛联系,他都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至今天也没有开工。2015年9月23日在绿园区景阳大路和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一个房间里签订的合同,刘某某、柳某在现场。签订合同当天,我就在名家宾馆时尚客房一个房间里交给田松涛本人现金2万元,这2万元是材料保证金。田松涛给我出具一个收条。我们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要干活时,已经有其他施工人员干了,那些活不是给我们干的。就这样田松涛指定我们去了三个工地都没干成。后来我们要他退钱,他也是以各种理由往后推,到现在不接听我们的电话了。田松涛跟我说包给我的工程是天伟公司在长春市水务集团中标的工程,田松涛和天伟公司什么关系我不知道。田松涛没有把材料保证金返还给我,就是给过我一次3000元,但那3000元是我向田松涛要的施工民工的生活费。因为田松涛迟迟不说开工日期,我找来的民工吃住问题没办法解决,我就找田松涛,让他那点民工的生活费,然后田松涛给我3000元钱。到目前为止,我仍没干上田松涛与我签订合同的工程。8.被告人田松涛供述:我与王1签订过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我之前和朋友李某某说要干一个自来水的工程,需要公章,然后李某某就把他公司的公章给我了,说我可以用。因为当时我承包了一个工程,是在绿园区景阳广场那个景阳小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当时没有钱给车队开工资,就想先以姜某某手里的活为由,而且我手里还有李某某公司(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就与王1签订《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李某某是在绿岛商务宾馆把他公司的公章给我的,没有人看见。当时我手里缺钱,欠别人的钱别人追我要的太紧了,实在没有办法,就想先跟王1签订《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收取点好处费,用来还别人钱。我向王1收取二万元好处费,当时王1就把二万现金给我了。王1的活我也给了,但是王1因为没有答应我的要求,把我给他的活擅自决定包给别人了,我就没让王1干这个活。李某某知道我与别人签订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但是具体跟谁签的他不知道。2015年我给王1返了3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1有一天说他带来施工的工人没有生活费了,让我给拿点生活费,我就给了王13000元。我的确没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也没有任何人跟我签订过转包合同,我从供水集团也承揽不到这样的工程,我对合同诈骗的罪名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松涛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2015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虚假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寻找该公司法人包某某,该人不在家。该人以在白城务工,以有病为由拒不配合调查取证。②徐某某因涉嫌诈骗在逃,无法取证。2.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徐某某因冒充水务集团经理,以承包合同为由诈骗他人2万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3.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松涛与张某某签订长春市居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协议书,田松涛用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盖章。4.企业信息:载明前郭县嘉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包某某。经营范围是劳务服务、土石方挖掘等。5.证人王某2证言:田松涛给我出的15万元的欠条包括我当初给田松涛的5万元好处费,还有郭某和张某某的好处费分别为5万元,共计15万元。张某某是我在阳光路干活找的工人,他看我跟田松涛签订了工程协议,也想跟田松涛签协议干这个工程,所以我把田松涛介绍给他了。郭某也是开始想跟我干活的人,他也跟田松涛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所以田松涛欠我们3人的钱就出在一张收条上了。张某某是通过我和田松涛认识的,他干供水改造的工程是我介绍的。张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绿岛酒店里给了田松涛1万元,后来又在楼外给了4万元,两次钱不是同一天给的。6.证人代某某证言:张某某给田松涛钱的时候,我在场。张某某在绿园区名家时尚宾馆给了田松涛一万元钱,过了一天又在宾馆外田松涛一台黑色轿车里给了田松涛4万。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和万福街交汇处名家时尚客房宾馆门前田松涛的车里,我被田松涛骗了4万元。2015年10月23日,在名家时尚客房宾馆内一个房间内我被田松涛骗了人民币1万元,一共被骗5万元。我通过王某2认识的田松涛,他说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活,他问我是否能做,我答应可以。田松涛以预交4万元好处费用,在签订合同时又要1万元保证金为名,与我签订了《长春市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协议上的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是田松涛在名家时尚客房宾馆内一个房间内,给一个叫徐某某打电话,那个徐某某带嘉隆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给加盖上的。协议规定此项工程是2015年11月3日开工,后来我多次与田松涛见面、电话联系,他都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至今也没有开工,我们现在感觉被骗,就去报案了。先期交4万元好处费是在名家时尚客房宾馆门前的田松涛的车里交给他手里的现金,后1万元作为保证金是签合同当天在名家时尚客房宾馆内一个房间内交给田松涛的手里现金。田松涛收我5万元好处费。签合同的时候给了1万元,当时还有王某2和代某某在场。后来又给田松涛4万元,在绿岛酒店外田松涛车里交给他的,当时还有王某2和代某某,两次给的都是现金。8.被告人田松涛供述:我是通过王某2认识张某某的,王某2介绍说我手里有二次供水施工的活。2015年10月23日我与张某某签订了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地点在绿园区万福街的名家宾馆,当时在场的有郭某、我和王某2,还有张某某和张某某的一个朋友,签合同的时候郭某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协议上的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让徐某某盖的,为了让与我签订合同的人认为我是正规的中介和介绍的工程是真实的,我才在合同上盖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章。我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后,我收取了张某某1万元的好处费,我给张某某出收条了。我给王某2打了15万元的欠条,是因为王某2管我要钱,在景阳广场,王某2、郭某、代某某他们三人来找的我,让我当天还钱,不还钱就去公安局告我,我没招了,就给她打了15万元的欠条。15万元是他们非让我写的。我实际收了王某2、郭某、张某某每个人2万元。这起我和张某某签合同了,2万元钱是王某2给的,给钱的时候王某2、张某某,还有一个叫代某某的在场。这起指控我诈骗5万元与事实不符。我的确没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也没有任何人跟我签订过转包合同,我从供水集团也承揽不到这样的工程,我对合同诈骗的罪名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松涛对王某2证言、张某某陈述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张某某给的2万元钱,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田松涛诈骗张某某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2、代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故对被告人田松涛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三]2015年10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门前,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虚假的《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骗取王某2人民币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田松涛返还王某2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松涛与王某2签订长春市居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协议书,田松涛以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盖章。2.欠条:记载“今欠王某2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欠款人田松涛2015年11月27日。”3.证人代某某证言:田松涛通过我的银行账户给王某2汇款一万元钱。我当时和王某2在一起,田松涛要求王某2提供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王某2没有正好我有一张,我就把这个卡号告诉田松涛了。我收到田松涛打给我上述银行账户中的一万元给王某2了,这一万元钱实际不是给王某2个人的,是给我们施工的人的,我们按照田松涛说法今天去这,明天去那花了不少钱,那一万元钱是给我们的。王某2给田松涛打的电话,田松涛才给的钱,不过那一万元钱都用于我们工人的日常生活开销了。王某2给田松涛钱的时候我在场。王某2在绿岛商务酒店外给了田松涛五万元钱。田松涛出欠条15万元的时候,我当时在场。有一天,王某2、郭某找到田松涛问他开工的事,他承诺二、三天就开工,我们说他都已经推脱好几次了,得给个承诺,然后田松涛说给我们出据一份14万无的欠条,我们没同意,后来他才给出据15万欠条。他之前给了一万元钱,想用那一万元钱抵去一万好处费。王某2在绿岛商务酒店外给了田松涛5万元,我在场。4.证人赵某2证言:我是广东东信润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广东东信润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这项合同的承包过来以后由赵某1负责。田松涛没有让我代他返还王某22万元承包工程的好处费的事。5.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9月份左右,我在长春市阳光路干活,刚开始我是从别人手中承包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活,但是始终没干上,这时候田松涛就找到我,说我要想干直接从他手里承包就行,我也同意了。于是在2015年10月23日田松涛找到我,让我带着5万元的好处费去长春市绿园区名家宾馆门口签订工程协议书,等到我到名家宾馆田松涛已经在车里等我了,我跟他在车里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方田松涛,乙方王某2,工程地点长春市,工程造价每户35元,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等等。签完工程协议之后,我就把5万元钱给田松涛本人,他说开工日期到了就可以进场施工了,但是到了2015年11月3日开工日期,田松涛始终推脱我,很长时间都没有开工。后来田松涛就找到我们说让我们再等几天,这时候,我们已经不相信他了,我就说你得给我们个承诺,然后田松涛就给我们出具一个欠条,今欠王某2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但是现在我们连田松涛本人都已经找不到了。田松涛收我5万元没有给我出收条,他说好处费不用出收条。田松涛和我签完协议后,推了我很长时间也没施工,我去水务集团告状,田松涛说马上施工了,不让我去告状。我当时想要现金,但是田松涛说他不在本市,正好代某某在我旁边,我就把他卡号告诉田松涛了,田松涛就给我打了1万元钱,说给工人拿生活费。田松涛汇给代某某的1万元钱,代某某给我了,我用于工人日常开销了。田松涛给我出的15万元的欠条包括我当初给田松涛的5万元好处费,还有郭某和张某某的好处费分别为5万元,共计15万元。田松涛没给我出5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他说好处费不需要出收条,就没给我出。田松涛当时说前郭县嘉隆劳务有限公司是他的,所以协议上有这个公司的章。6.被告人田松涛供述:2015年10月23日,在景阳广场我车里,我跟王某2签订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签完合同王某2找徐某某在合同上盖的章。后来王某2给我2万元的好处费,我没给她打条。后来王某2管我要钱,我第一次给王某2汇1万元,第二次汇5000元,卡号是王某2给我的。这两次中间隔了10天左右,我还让赵某2帮我给王某22万元现金。给王某2汇款的地点应该是在开工胡同附近的银行自动提款机,具体地点我忘记了,汇款凭证我丢了。我让赵某2给王某2的2万元是我返还王某2、郭某、张某某3人的好处费,因为我发包给王某2、郭某、张某某3人的工程是我和赵某2的,赵某2说王某2给他条了,但是他没给我。我给王某2打了15万元的欠条,是因为王某2管我要钱,在景阳广场,王某2、郭某、代某某他们三人来找的我,让我当天还钱,不还钱就去公安局告我,我没招了,就给她打了15万元的欠条。15万元是他们非让我写的。在景阳广场附近,王某2、郭某和代某某他们三个在车上要求我给出15万元的欠条,他们说我出的这个条是欠张某某、王某2、郭某他们三个的,但实际我只收了王某2、郭某、张某某每个人2万元。我的确没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也没有任何人跟我签订过转包合同,我从供水集团也承揽不到这样的工程,我对合同诈骗的罪名没有异议。我跟张某某、王某2、郭某他们三个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名家宾馆和绿岛酒店都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松涛对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只收到王某22万元,且案发前已经返还王某21.5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田松涛诈骗王某25万元,案发前返还王某2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代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被告人田松涛关于其还曾经返还王某250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四]2015年10月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名家宾馆,被告人田松涛谎称自己能承揽到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冒用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郭某签订虚假的《长春市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第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田松涛与郭某签订长春市居民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协议书,田松涛以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盖章。2.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2万元材料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收款人田松涛,2015年10月6日。”3.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吉林省彬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5月份我在长春市水务集团承包过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我没有将自己承包的这项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发包给田松涛。4.证人赵某1证言:2015年10月份,我听说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有关于水表更换工程,但是我手里没有能与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资质,我就找到赵某2,使用了他所在公司的资质与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这个工程我没有再次转包给他人,我也没有答应将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发包给我的工程发包给田松涛。5.被害人郭某陈述:我被田松涛以承包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名义骗了5万元钱。2015年10月6日在长春市经开区合肥路附近田松涛家里签的合同,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的,最开始2万元是在合肥路田松涛家给的,是以材料保证金的名义给的,后来的3万元好处费是在长春市绿园区名家宾馆门口给田松涛的。最初的2万元田松涛给出条了,第二次给的3万元田松涛说是好处费就不给我出条了。当时田松涛说天伟公司是他的,所以工程协议书上盖的就是天伟建筑公司的公章。2015年10月份,我在长春市阳光路跟王某2干活,最开始这个活是王某2从一个姓宋的手中承包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但是始终没干上。这时候,田松涛就找到王某2说姓宋的活是从他手里包的,田松涛跟我说你要是想干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的活就先把合同签了,于是我就在2015年10月6日跟他签订了一份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但是到了开工日期也没有让我进场施工。我就找田松涛问怎么回事,田松涛始终推脱我,说过几天就开工了。在2015年12月初,田松涛让我去东荣家园说有安装水表的活,让我先干着,我一共装了163块水表,之后就停工了。然后找到田松涛,他说现在没活了,让我再等等,过几天,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后来田松涛出了一个15万元欠条。6.被告人田松涛供述:我和朋友李某某说要干一个自来水的工程,需要公章,然后李某某就把他公司的公章给我用了。因为当时我承包了一个工程,没有钱给车队开工资,我手里还有从姜某某手里承包的工程,和李某某公司的公章,我就与郭某签订长春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当时我手里缺钱,欠别人的钱别人追我要的太紧了,实在没有办法,就想先跟郭某签订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雇佣工程协议书收取点好处费,用来还别人钱。郭某给了我2万元现金,什么时候给我的记不清了,我给郭某出收条了。大概在2015年9月末10月初,在经开区天成领域小区我租的房子里,我和郭某签订的合同,盖的是天伟公司的章,签完合同后郭某给我2万元好处费,我给他打的保证金的条。我没有跟李某某说能帮他年检公章。我跟郭某这些人签订合同时我有二次供水改造的工程,一个是从姜某某手里承包的景阳广场附近的汽贸小区,是孙峰从姜某某那里承包来之后转给我的工程,还有我从赵某1手里承包的豪邦新月花园。我实际收了王某2、郭某、张某某每个人2万元。这起我和郭某签合同了,2万元钱是郭某给的,王某2说郭某是她外甥,王某2领着郭某来的,这起指控我诈骗5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某、王某2、郭某他们三个要求我给提供工程,我手里没有,我把赵某2手里东荣家园的一个工程让他们三个干的,他们干了163块水表,因为他们追的急,我找了别人的工程来应付他们的。我的确没有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也没有任何人跟我签订过转包合同,我从供水集团也承揽不到这样的工程,我对合同诈骗的罪名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松涛对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有异议,称只收到郭某2万元,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田松涛诈骗郭某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故对被告人田松涛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2016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敦化市渤海派出所民警将田松涛抓获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田松涛的自然情况。4.长春市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承接水务集团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前郭嘉隆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天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田松涛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松涛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田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松涛在案发前已经返还给王1的3000元及返还给王某2的1万元,应从合同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田松涛合同诈骗的实际数额为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田松涛关于诈骗王某2、张某某、郭某三被害人每人2万元及其案发前还曾返还王某2过50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松涛违法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松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松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王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