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异4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路世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敖焌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2016)京国信执字第0004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路世泉申请执行敖焌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路世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世泉称:我与被执行人敖焌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京国信执字第00043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43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敖焌桉应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我人民币4100000元。后我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43号执行证书,怀柔法院执行人员答复其他人已经做了保全,执行款项不够分配,另外被执行人并非仅有这些财产等,向我口头传达不能参与分配方案。要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并参与对敖焌桉案款的分配。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路世泉向本院提交了43号执行证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43号执行证书,确认截止于2016年11月1日被执行人敖焌桉未按照约定向申请人路世泉履行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路世泉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3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6执3249号。另经查阅(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卷宗,询问该案执行人员,上述案件尚未制作案款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制定针对被执行人敖焌桉的案款分配方案。故异议人路世泉主张该案案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路世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徐立辉
代理
审判员 仇洪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