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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更1720号

罗群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1720号罪犯罗群,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30日。执行机关因罪犯罗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获得嘉奖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举添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何伟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东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