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4执178号
申请执行人:王素桃,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察哈尔右翼前旗
被执行人:陈建东,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住兴和县本院在执行王素桃与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居委会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宏瑞
审判员 : 孙 平
审判员 : 薛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海龙附释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