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行初305号

吴昌伟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305号原告吴昌伟,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卢金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明,主任。负责人崔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昌伟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经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完成了社会保险费,诉讼目的及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昌伟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昌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昌伟负担。

审 判 长  张战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建景

代理

审判员  刘 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