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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恢297号

申请执行人袁晓军与被执行人庞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晓军,庞祥生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恢297号

申请执行人:袁晓军,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庞祥生,男,1952年4月18日生。袁晓军与庞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2015)雨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依该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庞祥生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庞祥生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泰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王圣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