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1执737号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建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石国庭,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霍春月,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梁建明、石国庭、霍春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梁建明、石国庭、霍春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835.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建明、石国庭、霍春月银行存款、证券、房产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了有关被执行人梁建明、石国庭、霍春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五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力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