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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483号

黄永梅与田义国、杨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永梅,田义国,杨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483号

申请执行人:黄永梅,女,1973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田义国,男,1970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杨店军,男,1969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夏之秀与田义国、杨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皖1126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田义国的房产已被另案保全,杨店军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远标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