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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778号

李京海与被执行人黄文方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京海,黄文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778号

申请执行人:李京海,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黄文方(曾用名黄静薇),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长坡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京海与被执行人黄文方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民初9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450元、装修款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6日起按未还装修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应负担本案执行费3650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文方因将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路XX幢XX单元XX房承揽给申请执行人李京海装修而产生本案装修欠款,但该房屋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崔宝山名下【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合同备案号QH00000XXX,备案时间2011年2月28日,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查封上述房产且提供了担保人覃文荟、李泽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399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10)第09XX号】作担保,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崔宝山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路XX幢XX单元XX房【合同备案号QH00000XXX,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覃文荟、李泽名下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399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10)第09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仍交由案外人崔宝山及担保人覃文荟、李泽各自管理、使用和收益,但不得对该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