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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1167号

朱荣成与潘孝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荣成,潘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朱荣成。被执行人潘孝民。潘孝民诈骗一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崇刑二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潘孝民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现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二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蒋慕锡

审判员  游荣兴

审判员  孙德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文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