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484-5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吉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
被执行人:李兴容,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
被执行人:韦章超,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尖山村4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780913407X。
被执行人:李凤英,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在执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吉财、李兴容、韦章超、李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吉财、李兴容、韦章超、李凤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丰顺履行本院(2016)川15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吉财、李兴容、韦章超、李凤英未履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吉财、李兴容、韦章超、李凤英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升龙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唐升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