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784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杨少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告王燕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