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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654号

任旭晶与刘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旭晶,刘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654号

原告:任旭晶,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清,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号。

负责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该公司法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旭晶与被告刘海清、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刘海清、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46分,被告刘海清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下花园区新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加油站处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旭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康复。原告之前三次去鉴定机构鉴定,均因骨骼未愈合达不到鉴定条件而返回,第四次达到鉴定条件,现在鉴定结论已经出来,每次鉴定原告均通知了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244.2元(122000+113206×70%)。

被告刘海清辩称,2014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后,我立刻拨打了120,将被告送到下花园区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14000元,后原告因需办理出院手续,把我交住院费的医疗发票收走了,给我打了一个24000元的收条(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18日,原告找到我说没有生活费了,我又给了原告800元,原告给我打了收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受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修车费花了1824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3、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者,事故的真实与否以及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查实。5、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X光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总计43525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垫付的24000元。(三)李秀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1人)。(四)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证明、张书证明、闫利军证明。证明原告是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建筑工人,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88000元(4000元×22个月)。(五)鉴定检查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总计3172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883元。(七)任智港户口本。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任智港17岁是未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52元(17687元×1年÷2人)。(八)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直接财产损失1190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690元、衣服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清提交证据如下:(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三)收条两张,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和给了原告生活费800元。(四)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财产损失1824元。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对诊断证明、病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住院期间应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到2016年11月14日,而不是计算到2016年12月9日;对于出院以后拍照检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报告单,不能确认其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纳税证明,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不是法人,如果是法人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李秀梅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户籍的性质确定;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费部分认可,票据时间与我公司系统上记录的鉴定时间只有一次吻合;对任智港户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一审时被扶养人已经19岁。被告刘海清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刘海清提交的两张收条、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24000元收条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海清的车辆损失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赔偿30%,即547.2元。对于原告任旭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和被告刘海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医疗终结期、住院期间、出院后检查费用、护理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46分许,被告刘海清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下花园区新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加油站门口处右拐弯时,与原告任旭晶驾驶的冀G×××××号“恒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旭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旭晶被送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下肢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8月30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胫骨下端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腓骨上端钢板螺丝钉固定术,住院治疗102天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6年8月2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22个月;3、护理期150天(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钢板约需费用12000元。任旭晶住院期间,被告刘海清先后三次垫付医疗费共计1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海清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任旭晶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为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的建筑工人。其子任智港,出生于1997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17周岁,医疗终结期内年满十八周岁。另查明,被告刘海清驾驶的G6G62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任旭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2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1人)、交通费883元、误工费73148.17元(39899元÷12个月×22个月)、二次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72元、直接财产损失1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9982.17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并住院治疗102天,原告出院后三次去鉴定机构鉴定均因未达到鉴定条件而返回,直至2016年8月22日符合鉴定条件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2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每次去鉴定均通知了保险公司和本院。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如何亦不确定,使得请求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不宜认定原告的请求权已经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开始计算。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的请求权即已成立,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使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任旭晶提供的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张书、闫利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下花园燕鸣建安公司项目一部的建筑工人,属于建筑行业。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22个月计算任旭晶的误工费。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被扶养人任智港出生于1997年7月1日,其父亲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医疗终结期22个月,2015年7月1日任智港已经年满18周岁,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属于医疗终结期范围内,该段期间内已经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四次鉴定及当地租车的实际,原告主张883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3172元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海清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刘海清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1824元修车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刘海清驾驶汽车与原告任旭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旭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按照7:3划分。由于被告刘海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190元,共计121190元,剩余部分损失88792.17元由被告刘海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154.52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任旭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90元,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剩余部分11119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54.52元。

三、被告刘海清垫付的14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任旭晶负担648元,被告刘海清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建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