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136-7。负责��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福凯、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美英,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永斌,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厦门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268号1304室。法定代表人欧炎炎。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68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卢美英、陈永斌、厦门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551389.93元、支��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4090.01元,支付律师费19119元,支付诉讼保全费3432元及公告费500元,以上暂合计598530.9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卢美英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富贵门花园(二期)12#4层F单元的房产。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