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859号
申请执行人:王志国,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王栋,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安县雷鸣镇。
被执行人:黄宝清,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东郊镇。
被执行人:王俊程,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定安县雷鸣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国与被执行人王栋、黄宝清、王俊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3位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5000元及相应利息,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2712.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341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