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142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郭秋明,行长。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聚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本院(2016)鄂0115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天立案受理。依据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1层房屋所有权【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夏国用(2010)第530号】应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在债权本金23350332.27元、利息377604.95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1层房屋所有权【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夏国用(2010)第530号】。因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