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6710号申请执行人王家贵依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判明:
一、被告吴全军、杨水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贵借款75,000元;
二、被告吴全军、杨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贵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吴全军、杨水华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地址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全军、杨水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