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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民初520号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峰、马继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峰,马继礼,耿跃华,孙刚刚,冯巍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3民初520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

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

被告:王海峰,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山阳区。

被告:马继礼,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耿跃华,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孙刚刚,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冯巍巍,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本区。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峰、马继礼、耿跃华、孙刚刚、冯巍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赵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