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3民初520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
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
被告:王海峰,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山阳区。
被告:马继礼,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耿跃华,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孙刚刚,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解放区。
被告:冯巍巍,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本区。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峰、马继礼、耿跃华、孙刚刚、冯巍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赵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