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858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职务乐胜支行行长。
被告:宋金德,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找不到宋金德,而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因本院已经通知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费,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纳,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多广
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
人民陪审员 曹克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