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208号原告李思思,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燕革,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桂阳,北京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思思不服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京技管城管限拆字[2016]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法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思思,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韩燕革、侯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思思在xx房屋南侧绿地内搭建的木架,长约2米,宽约1米,高约3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文件,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开发区分局的违法建设认定函《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规(亦)执函[2016]006号)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李思思于7日内拆除上述建设,清理好现场,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李思思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下达的限拆我花架的决定书是错误决定,违背了依法、适当、公正、公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我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时却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规划法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城乡规划法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家的花架,搭建的初衷是美化环境,契合了绿色北京的基本理念。
二、花架(高3米、长2米、宽1米)已建成多年,宽度和长度设计科学,花架距右边邻居房子约3米,距左邻居约6米,而且是空心非实体,就是几根很细的木棍立在地上而已,所以没有影响到邻居的阳光和视线及空气流通。
三、“规(亦)执函[2016]006号”认定花架“构成轻微违法”。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因此,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建,而且不严重影响邻居的,并非必须拆除。
四、依据《行政处罚法》中的三公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试问,既然认定为“轻微违法”,是否必须拆除?狮城百丽小区违建不止六七十户,顶层四楼和一层的住户几乎都盖了阳光房,而且小区内也有不少人家的花架子要比我家的更宽更长,违法程度明显大于我家花架,为什么城管要不视而不见,要不即使知道了也不去治理,却单单针对我家?请问,违法情节不同,却要一概而论,这样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思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限拆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限拆决定;2、花架照片,证明花架存在,未拆除。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2016年1月14日,本机关所属城管分局执法人员接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开发区分局移送的《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规(亦)执函[2016]006号),认定位于xx房屋南侧绿地内搭建的木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构筑物。本机关所属城管分局依据上述认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本机关所属城管分局在接到《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规(亦)执函[2016]006号)后,依法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谈话通知书》。至1月22日,原告未按通知书要求接受谈话。为保证本案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城管分局于1月22日向原告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截至1月29日,原告依然未以任何形式作出陈述、申辩。2016年1月29日,本机关所属城管分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
二、原告李思思诉求事实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任何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论建设内容是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机关所属城管分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该违法构筑物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合法、适当。本机关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作为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限拆决定,证明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和法律依据;2、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将该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送达了对方;3、证据材料登记表(《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规(亦)执函[2016]006号)》),证明违法建设的认定情况;4、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的坐落位置和现状情况;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6、谈话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给原告申辩的机会;7、送达回证(责改、谈话)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将通知书送达原告;8、证据材料登记表(房土查询结果),证明违法建设的相对人;9、证据材料登记表(所有权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0、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11、送达回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思思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思思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思思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李思思、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思思系xx室业主。2016年1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城管分局接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开发区分局移送的规(亦)执函〔2016]006号《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该函认定位于xx房屋南侧绿地内搭建的木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构筑物,构成轻微违法。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城管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查询102室产权人,于2016年1月22日得知102室业主为原告李思思。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城管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向原告李思思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谈话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城管分局向原告李思思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携带证件接受调查。2016年1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向原告李思思邮寄送达。
原告李思思不服被诉限拆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市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第(十三)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综上,开发管委会具有控制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对李思思作出被诉限拆除决定前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李思思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被诉限拆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思思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思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少方 来源:百度搜索“”